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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36号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男。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自动化公司诉称,其合法取得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单元12201室的房屋所有权后,发现该房屋已被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被告使用,另一部分被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使用。经协商,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现已将其使用的房间腾交。现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腾房,被告对其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交上述房屋中其所占用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单元12201室被分割为两部分,其使用了其中的一部分属实,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曹霞,其与曹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8)临执字第1913、1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中权证编号为:1100106010-63-1-1-10701、11101、11201、11301、11501、11601、12201的房产以4920000元的价值抵偿给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2010年7月29日,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依据上述裁定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以上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号,房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发现该房屋已被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被告使用,另一部分被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使用。经协商,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现已将其使用的房间腾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腾房,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上述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占用的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曹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曹霞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8)临执字第1913、19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倦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即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又不同意腾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占用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曹霞,其与曹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单元12201室中其所占用的部分腾交原告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