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靳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保成,王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保成,男,196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喜,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凤,女,197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兴有(系王小凤父亲),男,1950年11月8日生。上诉人靳保成因与王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2)乌达民一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保成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上诉人王小凤委托代理人王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至12月11日间,靳保成从王小凤处拉沙子、石料等共计合款7058元。2012年9月靳保成还款1000元,尚欠6058元未付。原审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靳保成辩称其只是工地下夜人员,是经手人,而非使用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且入库单均有靳保成的签名。2012年靳保成又还款1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靳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小凤货款6058元。宣判后,靳保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入库单、收条以及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王小凤向靳保成提供了价值7058元的沙石料,靳保成应当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王小凤提供的入库单上均有靳保成的签名,且2012年9月26日靳保成给付货款1000元,故王小凤有理由相信沙石料是给靳保成提供的。靳保成辩称其只是工地下夜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