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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廷锋与邓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锋,邓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廷锋,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邓光水,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张廷锋诉被告邓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以其名字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以被告邓光水的名字登记的位于英德市桥头镇吉祥路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英德国用(2003)第756号]。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温福彦、审判员林时胜、陪审员赵巨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锋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邓光水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其坐落于英德市××镇吉祥路的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将6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邓光水,由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另被告还将其坐落于英德市××镇吉祥路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英德国用(2003)第756号]交由原告收执作抵押,同时还承诺如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愿意将房产抵偿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光水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光水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和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廷锋在举证期��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廷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编号为“英德国用(2003)第7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被告邓光水愿意以其房产担保其借款。被告邓光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现因本人邓光水因经济周转原因向张廷锋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以本人桥头镇吉祥路的房产作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证证号英德国用(2003)第756号。土地使用权人邓光水坐落于桥头镇吉祥路地号060103062使用权面积105M2所借款项到2010年10月10日还清,如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以以上所说的房产做为偿还借款人邓光水2010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和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对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约定用被告位于英德市××镇吉祥路的房产作抵押且被告已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收执,但双方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可从原告请求法律保护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水欠原告张廷锋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光水负担,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陪审员  赵巨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