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勇与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1980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斌,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宁开发区新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独伟,被上诉人高勇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一审诉称:2011年3月1日,其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冉诚建材店(以下简称冉诚建材店)与新兴市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市政公司向冉诚建材店采购石灰材料,单价按照270元每吨结算,所购石灰材料的数量据实结算。2012年7月23日,经冉诚建材店与新兴市政公司对账确认,新兴市政公司尚欠其货款74299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兴市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新兴市政公司一审辩称:对于高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高勇经营的冉诚建材店与新兴市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市政公司向冉诚建材店采购石灰材料,单价按照270元每吨结算,所购石灰材料的数量据实结算。2012年7月23日,经冉诚建材店与新兴市政公司对账确认,新兴市政公司尚欠冉诚建材店货款742995元。2012年10月,高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兴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新兴市政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提出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高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兴市政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新兴市政公司未及时向高勇给付货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对于新兴市政公司主张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兴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高勇价款742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新兴市政公司负担。新兴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合同约定,30%款项的付款期限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高勇起诉时尚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已到付款期限,也应当根据甲方资金周转情况逐步付款。目前新兴市政公司资金紧张,应到2013年底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勇答辩称:高勇与新兴市政公司存在两起纠纷,另一案件因数额较小,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就本案纠纷,高勇曾多次到新兴市政公司要求还款或签订还款协议,但新兴市政公司均不同意。新兴市政公司上诉是为了达到继续拖延付款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兴市政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款项目前已届付款期限,新兴市政公司仅以其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高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新兴市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