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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吴增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增东,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王钰、王悦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禹。委托代理人莫春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长运公司)、吴增东、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吴增东驾驶众大公司的辽C×××××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萧山区蜀山与小白线叉口,与同方向李辉驾驶的萧山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增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李辉无责任。萧山长运公司起诉要求吴增东、众大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0243.07元;人保鞍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萧山长运公司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0243.07元。吴增东系众大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众大公司为辽C×××××号货车向人保鞍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萧山长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辽C×××××号货车交强险的人保鞍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鞍钢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增东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众大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43.0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负担。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8元,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鞍山市众大商砼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保鞍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萧山长运公司车辆损失10243.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萧山长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交强险理赔款应分项的诉请,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分项赔偿复函也不是法律法规上的依据,应不予分项,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大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增东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鞍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萧山长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鞍钢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