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孔令康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康,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陈子兴,孙忠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孔令康。委托代理人:陈金祥。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跃俊。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代表人:蒋理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晓云。被告:陈子兴。被告:孙忠华。原告孔令康为与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陈子兴、孙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宜先交由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