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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原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花园”住宅小区门口以152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4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通话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4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