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爱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李爱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超,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美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被告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7时许,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1路右拐,与李爱美驾驶助力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李爱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11.12元(80.36元×142天)、护理费1125.04元(80.36元×14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基价费320元,共计86157.9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宋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宋超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7时许,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1路右拐,与李爱美驾驶助力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李爱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爱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抢救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左上肢前臂吊带悬吊1个月,左上肢勿持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38.81元。2013年1月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缴纳司法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经济损失。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320元。再查,被告宋超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病人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超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宋超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4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768.24元(80.36元×134天参照医嘱情况及鉴定伤残结果)、护理费1125.04元(80.36元×14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基价费320元,共计82480.09元。上述数额中80980.09元(82480.0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已给付原告款5000元,依法应当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80.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款75980.09元,支付给被告宋超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4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19元,由原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