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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A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A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7年农历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生育长子,取名叫金A;于2007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叫金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不良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金A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7年农历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7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叫金A;于2007年生育次子,取名叫金B。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不良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情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