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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XX与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XX,陈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327号原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男。被告陈X,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职员。原告杨XX与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陈X驾驶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4T2**号出租车沿西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曲街办双竹村村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先后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及长安区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98.8元、护理费6600元(2200元/月×3月)、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5598.8元。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高,且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月工资表。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长、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应提供护理人月工资表,并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36.12元,给付原告现金400元,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00余元,请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判决。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高,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合理确定,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陈X驾驶陕A4T2**号出租车沿西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曲街办双竹村村口时与原告及刘欣艺相撞,发生致原告及刘欣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8927.68元。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医疗费7918.4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西安市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及长安区医院门诊复查诊治,花医疗费1142.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XX为其垫付医疗费22936.12元,给付原告现金400元,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052.1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5598.80元。另查明,陕A4T2**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XX,被告陈X系王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XX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一节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出具护理人月工资表。被告王XX称其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高,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合理确定,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被告均未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陈X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279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原告误工费以其平均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7988.22元(被告王XX垫付22936.12元、被告陈X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王XX垫付4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868.22元(扣除被告王XX、陈X垫付的部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15532.10元;被告王XX垫付的23336.12元、被告陈X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被告王XX、陈X);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陈X各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