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贺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夏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江夏薇、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孙某、贺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号门口、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大树下、五星新村老年协会旁等地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除雨天外基本每天开设,平均每天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每天参赌人数在十多人至三十多人之间。被告人孙某、贺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联系了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孙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孙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辩解称,赌场是孙某开的,其不是赌场老板也没帮忙他们搬桌子等;其只是跟孙某他们说不给其钱就要报警,总共拿了五六千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孙某、贺某等人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号门口、该村老年协会旁及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的大树下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各自获利万余元和数千元。该赌场除雨天等特殊情况外,基本每天开设一场,每场的参赌人员从十来人至三四十人不等,平均每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其间,王栋栋、熊得彬、张某逢、石树强、杨国伟、向自康(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该赌场帮忙,分别负责管理赌场或望风、抽头,共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缪安平(已判刑)在自家门前提供赌博平台与热水、打扫等服务,收取“场地费”等计人民币约3000元。2012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扣押抽头款人民币770元、赌具“硬牌九”一副和部分赌资,并将张某逢、向自康等人传唤到案。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后又联系、敦促同案犯熊得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2012年7月底8月初,其曾在新碶五星新村1号旁的赌场参与赌博两次。2012年8月11日下午,其在该赌场围观时被警察带走,当时有二三十人围着以“硬牌九”赌大小的方式在赌博。2.证人梁某甲、周某的证言:2012年8月11日下午5、6时许,他们在五星新村1号旁以“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后警察过来抓赌。3.证人梁某乙、夏某的证言:2012年8月11日下午,他们看到五星新村1号的石凳上有二三十人以“牌九”的方式在赌博,赌注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4.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赶至新碶五星新村1号门口,将张某逢等人抓获以及当场扣押抽头款770元、赌具“硬牌九”一副和部分赌资的事实。5.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贺某的身份情况及孙某主动投案并联系、敦促熊得彬投案的事实。6.同案犯王栋栋的供述:一年多前孙某叫其到他开的赌场里去帮忙,每天赌场结束其会拿到50到100元钱,前后拿了1万多元。后孙某找来熊得彬负责管理赌场,贺某也在赌场里拿钱。赌场一天就开一场,好的时候能抽头三四千元,差的时候能抽1000元左右。7.同案犯熊得彬的供述:2011年7、8月份,孙某打电话让其到五星新村赌场里帮忙负责管理,主要是抽头的人在赌场结束后把抽头款交给其,由其把其中一部分分给缪安平和其他人员,剩下的由老板孙某、王栋栋、贺某三人分,其一年左右共获利约1万元。赌场每天一般开一场,除了特殊情况基本每天都开,有时有三四十人在赌,差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好的时候每天庄风能抽4000元左右,差的时候每天能抽1000元左右。8.同案犯石树强的供述:2012年6月左右,王栋栋叫其到孙某开在五星新村1号的赌场帮忙望风,不到二个月时间其拿了约2500元工资,是王栋栋或熊得彬给的。赌场一般是下午开的,参赌的人在十几个至三十几个之间,庄风好的时候每天有二三千元,差的时候有1000元左右。9.同案犯杨国伟的供述:2012年7月,其跟着石树强在五星新村的赌场帮忙望风,去了十几次拿了1000多元钱,钱是石树强、王栋栋或熊得彬给的。10.同案犯向自康的供述:2012年6月,其开始去五星新村1号的赌场帮忙负责望风,大概8月初后其在赌场抽头一星期。在望风、抽头期间,其共分到600元钱。赌场平常主要由王栋栋、熊得彬、张某逢等人出面在管理。11.同案犯缪安平的供述:2011年4、5月份开始,孙某、贺某在其五星新村1号的家门口开场子聚众赌博,其每天为赌场人员烧水、打扫卫生,共收到3000元左右的场地费,是贺某和打理赌场的王栋栋等人给的。这个赌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在赌,少的时候有20人左右。12.同案犯张某逢的供述:2012年4月份,孙某叫其去他开在五星新村的赌场帮忙望风4天分到300元钱。到了6月份,孙某又叫其和“钱川”等人一起帮忙管理赌场20多天,共分到2000余元工资。其主要是用每场抽头的钱发一下各项费用、工资,剩下的钱是赌场老板孙某、贺某、王栋栋三人分。赌场主要在五星新村1号,在松花江路骆霞线附近大树下也赌过,一般一天开一场,天气差或风声紧的时候不开,参赌人员从10余人至30余人不等,好的时候赌场每天获利四五千元,差的时候获利1000元左右。1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大概在2010年9月份,其和贺某、王栋栋一起在五星新村开设赌场,开始其让熊得彬在赌场帮忙望风。2011年5、6月份后赌场停了二三个月,后来又搞起来了,其就让熊得彬具体管理赌场。赌场分别在五星新村1号门口、老年协会旁及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的大树下开过,是用“硬牌九”赌的,每场能抽头1000元至4000元,其共获利1万余元。14.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以前在村子里也经常组织赌博,2010年10月份左右孙某等人来开赌场后,其就去和他们谈,孙某答应每天给其“生活费”。赌场除了在进港公路和松花江路交叉口旁的大树下、五星新村老年会,基本上是在缪安平家门口,共给了缪安平一二万元场地费、卫生费。赌场是用“硬牌九”赌的,碰到天气不好或风头紧的就停几天,每天参赌人员从十来个至三四十个不等,每天抽头的钱从一二千元到四五千元不等。每次赌了孙某等人都会给其100元或50元,两年时间前后共有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贺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规模以及参与人员的获利数额等情节,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已在庭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熊得彬、缪安平、张某逢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贺某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贺某平时帮助搬木板一起搭建赌场的事实,有王栋栋、缪安平、孙某的供述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不容否认。故对被告人贺某提出的其只是跟孙某等人要钱、没有帮忙搬运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于被告人孙某、贺某的违法所得以及被查获的赌场抽头款人民币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