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山河西路497号。法定代表人:赵绍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号。代表人:王学永,该厂厂长被告:王学永,象山国永针织厂厂长。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在宁波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账号:88×××77)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学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盛路85号1幢302室(产权证号:2009-××)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已停业,其代表人暨被告王学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自2012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棉纱款643807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43807元,被告王学永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保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支付棉纱款64380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学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询证函一份,载明:“询证函致:象山国永针织厂截止2012年9月25日,贵公司尚欠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捌佰零柒元整。本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单“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9月25日数据证明无误签章(象山国永针织厂盖章)担保人:王学永2012.9.27。”,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807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807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为据。被告王学永在询证函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王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象山中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438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学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258元,由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负担,被告王学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