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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ElbertDavidJustice与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lbertDavidJustice,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ElbertDavidJustice。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斌。委托代理人:李芬芬。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原告ElbertDavidJustice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lbertDavidJustice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芬、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王梅梅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ElbertDavidJustice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被雇佣到一嘉公司当英文外籍教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告诉原告其有权聘用外教并提供工作签证,但被告实际上并未经过审批取得招聘外教的资格。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拿了原告的护照说是申请办理12个月的工作签证,而实际上只为原告申请办理了6个月的商业签证,该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为此,原告告诉被告自己不能去上课,除非被告依合同为原告提供工作签证。被告因此解除了和原告的合同并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工资等91266.3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300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为71933元人民币(包含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61933元人民币以及终止合同的1个月工资赔偿10×××00元人民币)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减少为19333.30元人民币(包括航空票价7000元人民币、签证费用9000元人民币、五月份应休而未休假的费用3333.30元人民币)。原告ElbertDavidJustice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原告的护照及签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休假及办理工作签证等权利义务;3.已付工资和未付工资清单、办理签证所需费用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及办理签证等其他损失的费用金额;4.原告的学位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在中国进行教学的相关学历资质。被告一嘉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外籍人员,在中国就业无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被告发生纠纷并非因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作签证,而是原告在教学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被学生家长举报。被告并未欠原告71933元人民币,而仅是未支付2012年8月份的17天的工资,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公寓,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公寓后再支付其最后17天的工资,双方在邮件中对此事进行过协商,此后也在劳动部门进行过调解。原告自2012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就不再继续工作,其要求之后三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业签证是获得原告同意的,且原告已享受了5月份的休假,其主张的19333.30元人民币损失也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一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仅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加17天的工资25668元人民币;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证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也仅主张是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3.一嘉公司员工张某等十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领取了2012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且工资发放时并未签字;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监事李芬芬于2012年4月16日将10×××00元人民币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5.内部工资发放清单,证明2012年6月,原告让同事王梅梅代为领取工资10×××00元人民币;6.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2月、4月、5月、6月均有向账户存款10×××00元人民币左右;7.证人张某、陈某、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有时发放工资并不要求签字,原告领取工资也未签字。经质证,被告一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无效,其有关违约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独自打印或下载,并不能反映客观的欠费和实际的损失情况,而证据4并非有关部门出具的原件,系打印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原告ElbertDavidJustice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不全面的,当时原告发送邮件和投诉时所述金额只是当时愿意和被告协商调解的金额,而非全部的欠款金额;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明,且形式上是被告制作好后让人签字的证言,签字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合法也不客观;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工资已记录在原告罗列的已发放工资清单中;对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6月份的工资,这是王梅梅代原告领取的5月份的工资;对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存钱的事实,这些钱是原告将积蓄的美元换成人民币存入账户中,即使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仍每月向卡内存钱;对证据7,这三名证人的证言本身互相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为该公司员工,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应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应提供工资单或者领款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工资发放情况清单为原告单方罗列,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系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材料,但能反映原告离境办理签证所需的交通费用及签证费用等;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既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各份证据的中文翻译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过发放工资未要求领取人签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发放给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台州市一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该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并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一嘉公司从事英语教学一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第一个月基本月薪为9000元人民币,此后每个月的薪资调整为10×××00元人民币,每个月的工资将在次月的15日发放;被告将为原告申请并提供12个月的工作签证;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回国的机票费用7000元人民币;如果有意终止合同,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否则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原告在夏季享有10天的带薪休假,冬季享有15天的带薪休假。此后,原告在被告一嘉公司开始教学工作。原告曾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居留事由为就业,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取得聘请外国人任教资质,原告也未能依法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的相关证件,故被告无法为原告申请办理12个月的工作签证,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申请办理了商业签证,该商业签证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有限期限届满后需离境重新办理签证方能回到中国继续进行居留。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将10×××00元人民币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6月,原告通过同事王梅梅代为领取工资10×××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于当日离职。被告存在发放工资后未要求员工签字的情况。2012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加17天的工资15668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机票费7000元人民币以及办签证所需的花费30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未支付的2个月加18天的工资26000元人民币,同时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损失10×××00元人民币以及带薪休假费用6666元人民币,移动话费1200元人民币和办理签证费用9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得以确认。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为被告工作,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被告拖欠工资61933元人民币,被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2年3月和5月的工资,但是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加17天的工资15668元人民币,而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向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时陈述的事实为被告欠原告2个月加18天的工资26000元人民币,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的主张与在劳动监察部门所陈述的欠薪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欠薪事实均互相矛盾,考虑到原告在发送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存在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意图,而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所陈述的欠薪事实较为客观,并不包含进行协商退让的意思表示,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发放工资未要求员工必须签字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无法提供其他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为26000元人民币,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并仅约定原告有意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而未约定被告具有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主张1个月的工资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因被告在这三个月未为原告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外所约定的带薪休假期间继续工作的补偿作出过约定,故原告主张2012年5月的带薪休假十天的损失3333.30元人民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回国机票费用7000元人民币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因双方仅按照该合同仅履行了9个月,故本院按照原告工作的时间,酌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回国机票费用5250元人民币。被告在未取得聘请外国人任教资质的情况下应明知自己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作签证,但其隐瞒该事实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12个月的工作签证,最终却仅能为原告申请办理了6个月商业签证,该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离境后重新办理签证才能继续在中国居留6个月,故应当赔偿原告办理签证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离境所需的往返交通费用以及办理签证所需的其他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办理签证费用9000元人民币合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ElbertDavidJustice劳动报酬26000元人民币、机票费用5250元人民币以及办理签证的损失9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艾尔ElbertDavidJustice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人民币(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ElbertDavidJustice负担1820元人民币,被告台州市椒江一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