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与扶万超、程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扶万超,程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84号原告何一平,女,汉族。原告陈斛,男,汉族。原告杨德元,女,汉族。原告陈勇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原告何一平,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万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78748126。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杰,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与被告扶万超、程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平、杨德元及委托代理人史昆伦,被告扶万超及委托代理人傅小波、程浩、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诉称: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扶万超驾驶渝FY81**号小轿车从万州区沙龙路驶往新城路。22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津滨路袁家屯117号门前路段时,从后面将前方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红波、范美玲撞倒,造成陈红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美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渝公交巡字(2012)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扶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波不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扶万超、程浩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4.1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被告扶万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扶万超是受程浩委托去看夜市,准备进行夜市经营,相应赔偿应由程浩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调解。事故发生后,扶万超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875.7元。被告程浩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程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扶万超主张将第三者险纳入本案进行调整,我方不同意。另外还有一名伤者范美玲,对范美玲伤情不了解,应给她保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扶万超驾驶被告程浩所有的渝FY81**号小型轿车从万州区沙龙路驶往新城路。22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津滨路袁家屯117号门前路段时,从后面将前方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红波、范美玲撞倒,造成陈红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美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巡字(2012)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扶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波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扶万超、程浩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4.1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另查明死者陈红波是原告何一平的丈夫、原告陈斛、杨德元的儿子、原告陈勇均的父亲。原告陈斛、杨德元生育有陈红波、陈红钢二子;渝FY8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浩,渝FY81**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10月12日,程浩欲做夜市生意,便委托被告扶万超驾驶其所有的渝FY81**号小型轿车去考察夜市市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结婚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页、证明、职工实发工资表、被告扶万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领条、殡葬费用收据、尸检费收据、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扶万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巡字(2012)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扶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波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扶万超辩称是受被告程浩的委托驾车考察夜市,被告程浩当庭认可是其委托的扶万超驾车去考察夜市的,本院确认被告扶万超与被告程浩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扶万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程浩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波死亡、范美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渝FY81**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四原告在交强险受偿后不足部分,因被告程浩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死者陈红波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杨德元、陈斛系陈红波的父母、陈勇均系陈红波的儿子,陈红波生前对他们有扶养义务,因陈红波死亡,原告陈勇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斛、杨德元均有养老保险金,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勇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897.96元(14974.49元/年×8年÷2);丧葬费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供了原告何一平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何一平2012年9-11月按月领取工资2800元,陈红波于2012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一平作为死者陈红波的妻子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中有误工发生,但未减少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600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陈红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他的死亡给四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扶万超已承担刑事责任,且已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告也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扶万超垫付的抢救医药费1876.0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品除。被告扶万超垫付的尸检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程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扶万超垫付的殡葬费1548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应从丧葬费中予以品除。被告扶万超所垫付的丧葬费20021元、原告借支12000元,在本案中应予品除。对被告扶万超支付的尸检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程浩承担,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891.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897.96元)、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5912.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110000元;其余375912.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支付被告扶万超已垫付的33569元,支付原告何一平、陈斛、杨德元、陈勇均342343.96元。二、被告扶万超垫付陈红波的医疗费1876.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扶万超。三、被告程浩支付被告扶万超垫付的尸检费、鉴定费合计37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一平、杨德元、陈斛、陈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静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凌书记员 喻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