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执民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镇执民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本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34383-9。法定代表人钱建伟。被执行人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海五里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4379195。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被执行人王恩生,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桂娣,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后海塘大通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115900。法定代表人陆国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甬镇执民字第28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