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华孚控股有限公司与安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孚控股有限公司,安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挺。委托代理人:杨琴。委托代理人:鲍贝贝。被告:安荣。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安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称:本着激励管理层、促进企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0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梅兰签订了《关于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的初步协议》,2005年12月16日在初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拟将名下持有的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各10%股权转让给被告与案外人王梅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初步协议签订后七天内预付定金180000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2%即1729000元股权转让款,余下的8%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先向原告借款,后以其在余姚华联未来的利润分配中予以归还。根据初步协议所附《余姚华联股权设置与利润分配方案》中测算表的约定,在被告经营管理下,2006-2009年余姚华联应分别实现利润6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由此被告应相应归还出资借款864000元/2、1728000元/2、1728000元/2、1728000元/2。股权转让协议还明确约定,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应在协议签订日始6个月内(即2006年6月16日前)完成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未支付定金180000元;(2)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2%股权的转让款;(3)未支付余下的8%股权转让款;(4)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5)未能依合同约定通过有效经营使余姚华联实现盈利,2006年至2009年间余姚华联连年亏损,双方签订初步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早已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双方事实上已放弃了对股权转让的报批而使其不生效,也停止了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已实际解除。后被告也不再担任余姚华联的管理职务。2010年6月,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要求继续报批,并提起相关诉讼,对此原告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被告初步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该案经二审程序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可另行就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初步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的初步协议》中8%的股权。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关于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的初步协议》及附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梅兰对股权转让的目的、实施条件等约定的事实;合同解除通知书、撤销股权托管通知书及寄送凭据各1份,拟证明2010年9月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已通知解除及已通知被告外资股东撤销股权托管,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审计报告4份,拟证明余姚华联自2006年起连续亏损,股权转让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事实;华孚控字文件2份,拟证明被告不再担任余姚华联管理职务的事实;银行凭证3份、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2011)甬余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经二审程序后原告被告知可另行就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安荣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有两份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确认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已经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的初步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书、撤销股权托管通知书、寄送凭据、审计报告、华孚控字文件、银行凭证、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已在(2011)甬余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见一致,至于借条复印件和(2011)甬余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孙伟挺与王梅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安荣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原告和香港华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各为75%和25%。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原是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2005年7月13日,香港华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股权托管函,将其拥有的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25%股权委托给原告管理。2005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王梅兰签订关于对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的初步协议。同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王梅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20%股权分别转让10%给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应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7天内各支付2%即1729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余下的8%即6916000元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先向深圳市华孚纺织控股有限公司(现为华孚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时间为8年,并以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在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处的股权作抵押,借款归还以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每年在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股权盈利分配逐年归还,具体根据初步协议所附股权设置及利润分配方案中的测算表的规定,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待余姚华联转制趋于平稳,条件合适时,尽快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始6个月内完成手续办理。案外人王梅兰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6年1月11日两次汇款共18000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汇款538000元,三次汇款均到浙XX孚色纺有限公司帐户,该公司为香港华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另案外人王梅兰在2005年7月25日移交确定为其个人所有的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南纺分厂价值1129253.75元的机器及库存物资给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是被告和案外人王梅兰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8月24日被告安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和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具体为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原告和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则判令被告自行报批。(2011)甬余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和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履行余姚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安荣的报批义务,如不履行,则由被告安荣自行报批。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由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即(2011)甬余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华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