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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广跃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跃,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广跃,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地址:聊城国际商务港6楼605室。负责人陆清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洋口港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广跃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跃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被告南通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被告承建鲁西化工集团分厂区工程项目时欠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劳务费4315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24万元,仍欠191500元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19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我公司欠其劳务费191500元不属实。因原告承建的、我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不达标,鲁西化工集团扣了我公司的返工费11643元,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广跃与被告南通聊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1500元,后来支付240000元,仍欠191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应再扣除11643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日的工程验收表一份和南通聊城分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表,证明应该扣除11643元。原告对合作表及验收表有异议,该两张表在前,协议书在后,签订协议书时将该款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广跃与被告南通聊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南通聊城分公司承建的鲁西化工分厂厂区工程项目,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供应的人工工资,合计总数人民币1349000元,分批已经支付了852500元,春节前业主代付65000元,现欠431500元,已经双方核实清楚的内容。2012年3月26日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40000元,余款191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南通聊城分公司隶属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通五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提交了合作表及验收表,但均在2012年3月26日之前,应视为已将2012年3月26日前的业务结算清后又签订的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915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通五建聊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最终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其总公司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广跃劳务费191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