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项宗和与陈景袍、邵倍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宗和,陈景袍,邵倍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11号原告:项宗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被告:陈景袍,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邵倍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恩琴。原告项宗和诉被告陈景袍、邵倍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告陈景袍、邵倍丽,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宗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景袍驾驶原告项宗和所有的浙c×××××号轿车由永嘉县桥头镇开往瓯北镇方向,0时20分许,途径六东线0k+500m地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邵倍丽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的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家属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2天后,转到温州市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12年8月29日再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继续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18027.03元,被告陈景袍仅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无奈只好出院在家休养,但仍需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为六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景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浙c×××××号受损,经财产保险公司估损为88725.88元。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8027.03元、护理费37650元(251天×150元/天)、误工费25100元(251天×100元/天)、伙食费3960元(132天×30元/天)、交通费8377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鉴定费4040元、伤残赔偿金334486.80元(30971元/年×(50%+2%+2%)×20年]、抚养费154503.72元[其中父亲11035.98元(5年×20437元/年÷5×54%)、母亲22071.96元(10年×20437元/年÷5×54%)、长子27589.95元(5年×20437元/年÷2×54%)、次子93805.83元(17年×20437元/年÷2×54%)]、车辆损毁费88725.88元,以上共计1004870.43元,扣除被告陈景袍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991870.43元。经查,被告邵倍丽驾驶的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景袍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91870.43元;被告邵倍丽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车辆损毁费金额按69000元计算,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变更为972144.55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陈景袍、邵倍丽、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景袍、邵倍丽共同侵权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仍需后续治疗的事实;6、医药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218027.03元的事实;7、交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377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0、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三期评定情况;11、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照片,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原告所有以及车辆受损估损为88725.88元的事实;1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3、户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14、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景袍辩称:首先,我与原告存在无偿的帮工关系,而非单纯的道路交通损赔关系。我与原告系邻居、年龄相仿,关系十分要好。事发当日,我在朋友家吃晚饭,原告在朋友家中找到我,称其要到桥头,因为喝酒不能开车,要求我帮忙开车去桥头,吃过晚饭后再帮原告开回来。我出于朋友义气,便答应帮原告开车。后来在为原告代驾的过程中,发生了车祸。事发时,原告在车上,且根据我在交通肇事案件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是喝了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是无偿为原告提供劳务,所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2、交通费应不超过2000元;3、营养费应以不超过800元/月的标准计算;4、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刑事处罚,故不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住宿费无依据,不应支持;6、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现主张70000元无法律依据;7、原告系农业户口,在李浦村有承包田,没有经商或其他务工收入,居住地亦是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另原告存在多处伤残,应以最严重伤残等级来计算,不能够重复主张,故伤残赔偿金应计为1307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9644元/年计算,且伤残系数以最严重伤残等级计算,不能重复计算;9、车辆损毁修理费,同意按69000元计算。此外,事故发生后,是我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景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倍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倍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护理费标准酌情每天80元/天,误工费标准酌情75元/天,交通费酌情2000元,营养费标准酌情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5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4000元或待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13071元/年计算,车辆损失费同意在无责财产损赔限额内赔偿100元,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陈景袍在其交通肇事一案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景袍以对证据1-12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13、14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邵倍丽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认为证据7中的机票无相关医嘱支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些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4系原告所乘车辆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证据7系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实际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4非正式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偏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生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故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原始询问笔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项宗和与被告陈景袍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原告项宗和与被告陈景袍晚饭后相约结伴前往永嘉县桥头镇聚会嬉玩,由被告陈景袍驾驶原告项宗和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上塘出发。聚会结束后返回途中,被告陈景袍驾驶浙c×××××号轿车由桥头镇开往瓯北方向,次日0时20分许,行经六东线0km+500m地段时向北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以致和对向由被告邵倍丽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上的原告项宗和、被告陈景袍和浙c×××××号轿车上的被告邵倍丽与案外人林锚、戚安艳、吴冬梅、姚温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景袍未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陪同原告项宗和到达医院后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31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同年8月28日,原告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1日行左额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市民康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31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景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倍丽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景袍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后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该所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面部修整和磨削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5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护理均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上人员邵倍丽、林锚、戚安艳、姚温克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令被告陈景袍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邵倍丽等四人要求本案原告项宗和对被告陈景袍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些判决现均已生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总额为217816.23元,剔除伙食费1835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总额为215981.2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故其护理费为35731元/年÷365天×251天=24571.18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过高,结合两被告的庭审意见及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最低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情况,以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主张的75元/天计算为宜;又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75元/天×251天=18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被告陈景袍、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对原告赴京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持有异议,因原告赴外地治疗无相关医嘱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当地医疗水平,该部分支出不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现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景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赴京就诊不属必要的治疗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面部修整和磨削后续治疗费酌情认为5000元;对其眼部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鉴定费404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071元/年×20年×54%=14116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于1934年11月11日,其母生于1941年8月13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9644元/年×5年÷5×54%+(母)9644元/年×8年÷5×54%=13540.18元;其长子生于1999年1月18日,次子生于2010年7月17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子)9644元/年×4年÷2×54%+(次子)9644元/年×15年÷2×54%=49473.7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66.80元+13540.18元+49473.72元=204180.70元。13、车辆维修费6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52658.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景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经上级单位复核,亦维持原结论,现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景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景袍辩称与原告系无偿帮工关系,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陈景袍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法定举证期限,其亦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景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项宗和与被告陈景袍系朋友关系,两人相约一起嬉玩一起返回,被告陈景袍驾驶原告项宗和的车辆亦出于两人的共同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景袍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陈景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项宗和12100元。剩余损失540558.11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景袍承担386860.68元(540558.11元×70%),因其已支付13000元,尚需赔偿373860.68元。原告主张被告邵倍丽对被告陈景袍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宗和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陈景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宗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3860.6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3000元);三、驳回原告项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2元,减半收取6761元,由原告项宗和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景袍负担3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52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