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门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汉族。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门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五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皇某相撞,致使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门某弃车逃逸,并让被告人李某甲顶替,随后李某甲来到利津县公安局顶替门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门某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门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门某交通肇事而予以冒名顶替,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