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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安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周安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校。委托代理人:江卫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娜。委托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飞。上诉人宁波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周安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9日,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自然公司向中行镇海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季结息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信诚公司与中行镇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诚公司为大自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5日,信诚公司与耐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耐吉公司为信诚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周安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周安飞自愿向信诚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11年11月10日,中行镇海支行按约向大自然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年利率为7.544%。2012年6月20日,中行镇海支行向信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由于大自然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要求信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银行偿还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信诚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7022.53元。另查明,中行镇海支行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称,根据镇海2011人保171号《保证合同》,信诚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12日代大自然公司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7022.53元,上述款项按照中行镇海支行指令汇入大自然公司在该行贷款账户37×××29。利息207022.53元计算方式为:利息95347.78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利息96395.56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利息11525.56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4%计算)+复利2749.3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以9507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0%计算)+复利1282.01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2日以19421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0%计算)-277.68元。信诚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以信诚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耐吉公司、周安飞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耐吉公司、周安飞支付担保垫付追偿款5207022.53元。耐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行镇海支行未按约发放涉案贷款;2.信诚公司将讼争款项转入大自然公司的账户,故信诚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3.耐吉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信诚公司要求耐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周安飞在原审中答辩称:1.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行镇海支行已按约发放涉案贷款;2.信诚公司将讼争款项汇入37×××29账户,而《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为39×××06,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了保证责任;3.周安飞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两者相差3个月,且《承诺书》未注明大自然公司与中行镇海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4.周安飞反担保的范围为5000000元,并不包括利息,且信诚公司未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诚公司与中行镇海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与耐吉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及周安飞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信诚公司将5207022.53元款项转入大自然公司在中行镇海支行所设账户,该行为系依据中行镇海支行指令,信诚公司主观上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大自然公司与中行镇海支行之间的债务也因此得到实际清偿,应认定信诚公司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信诚公司依约向中行镇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按照其与耐吉公司、周安飞反担保的约定,要求耐吉公司和周安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耐吉公司辩称,其向信诚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信诚公司与耐吉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耐吉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耐吉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安飞辩称,周安飞反担保的范围为5000000元,并不包括利息,且信诚公司未提供利息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周安飞反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信诚公司主张利息207022.53元,计算方式符合《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故对周安飞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信诚公司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耐吉公司、周安飞共同支付信诚公司520702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49元,由耐吉公司、周安飞负担。耐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仅口头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案由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程序违法。因信诚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才提交《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利息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中行镇海支行向大自然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以及信诚公司代大自然公司向中行镇海支行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22.53元证据不足。《反担保合同》中明确了耐吉公司为大自然公司银行贷款担保的金额、范围等,属于一般保证。现信诚公司放弃向大自然公司主张权利,耐吉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安飞未作答辩。二审中,耐吉公司、信诚公司与周安飞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耐吉公司、周安飞是否应共同支付信诚公司代偿款5207022.53元。对此,本院认为,信诚公司与耐吉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周安飞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信诚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已代借款人大自然公司向中行镇海支行归还贷款本息5207022.53元,且《反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耐吉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耐吉公司、周安飞共同支付代偿款5207022.53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9元,由上诉人宁波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