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覃标建、唐邱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标建;唐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邱,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 2012年10月3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被告人覃标建,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 于2012年10月3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邱、覃标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 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邱、覃标建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邱、覃标建合伙购买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棉山村东庙屯韦明汉家位于“安塘”坡的松树林,然后在没有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安塘”坡的一片松树林。2012年9月3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安塘”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1.5901立方 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邱、覃标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 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邱、覃标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邱、覃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邱、覃标建合伙购买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棉山村东庙屯韦明汉家位于“安塘”坡的松树林,然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安塘”坡的一片松树林。2012年9月3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安塘”坡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1.590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邱、覃标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 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邱、覃标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 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邱、覃标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邱、覃标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唐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标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判员 梁建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群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