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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雄飞与王凯、王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雄飞,王凯,王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胡雄飞。被告:王凯。被告:王保亮。原告胡雄飞为与被告王凯、王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王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雄飞起诉称:原告从事五金标准件加工,2011年3月3日起,第一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帽头,双方熟识后,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原告让其欠款直至周转方便后一次性归还。2011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时,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9407元,第一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再拖欠一段时间,并当即立欠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并支付货款15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王凯立即支付货款11440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凯、王保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凯、王保亮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凯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王凯尚欠货款129407元的事实。3、被告王保亮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保亮自愿对被告王凯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王凯到原告胡雄飞处购买帽头。2011年10月20日,经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王凯尚欠原告帽头款12940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12年10月19日,第二被告王保亮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货款担保,明确由其担保129407元货款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07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雄飞与被告王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凯尚欠原告货款114407元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凯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保亮自愿为被告王凯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支付货款114407元并由第二被告王保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王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凯支付原告胡雄飞货款114407元。二、由被告王保亮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王凯负担,由被告王保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