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临海市白水洋纸箱厂与天台县荣兴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台县荣兴纸箱厂,临海市白水洋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荣兴纸箱厂。负责人姚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白水洋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张锦平。上诉人天台县荣兴纸箱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市场化、非特定的纸箱原材料,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发货单来看,上诉人对纸箱的规格、瓦楞、材质均有特定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对账单上有“纸箱承揽加工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表述,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临海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