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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田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于2012年8月25日23时许,驾驶摩托车,在临清市汽车站西侧杨桥村东西公路西段,将步行途径此处的狄某甲摁倒在地,劫取其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53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偶犯、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于2012年8月25日23时许,驾驶冀DER***号“豪爵银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临清市汽车站西侧杨桥村东西公路西段,将步行途径此处的狄某甲摁倒在地,劫取其黑色直板“贝多芬”牌手机一部,价值153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卖掉,得款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甲的陈述,证人管某甲、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对犯意的提起,具体行为的实施和赃物的处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偶犯、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作案工具冀DER***红色“豪爵银豹”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