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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雷鸣,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0号原告苏雷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祁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子辉,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三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54********。原告苏雷鸣诉被告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汝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雷鸣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祁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雷鸣诉称,原告与被告祁军原本是合伙关系,2009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祁军借原告人民币61000元,3、被告祁军如超过2010年12月30日未还款则按国家银行贷款给付原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祁军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军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祁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5198,共计66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1000元,被告祁军超过2010年12月30日未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祁军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完全属实,被告曾在能力所及的情况下陆陆续续还过原告2万多块,但是苦于还款证据一时找不到,现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所言属实的尚有4张证据,被告曾还过原告7000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4份,原件,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借款7000元;2、出院记录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患肝病需要钱治疗,故无力按月还钱。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签订协议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过2万多元,只是有证据证明的是7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住院的时间只有一天,住院原因是被打伤而不是肝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其来源、载明的内容以及证据形式,确认原告提交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2008年双方共同投资承包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牵引头及平板半挂车板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61000元免息借款,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41000元;被告如超过2010年12月未还的款数,按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增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借款总额61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借款61000元构成有分歧;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分别为:2009年2月25日还款1000元、2011年5月7日还款2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1000元、2012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主张除上述已还款项7000元,另外还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只是未能找到还款证据;被告主张因患有肝病导致不能按期还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并认为被告住院是被打伤而不是治疗肝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雷鸣提供给被告祁军61000元无息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凭,被告虽称除原被告已认可归还的7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还偿还了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存在。对于利息的支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贷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这在其自主自愿的合法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军向原告苏雷鸣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祁军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汝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