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吴旭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正,陈文卫,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郑新正。原告陈文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汪君瑞。被告沈仙碧。被告吴旭日。被告张莉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原告郑新正、陈文卫为与被告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正,原告郑新正、陈文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汪君瑞;被告吴旭日,被告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正、陈文卫诉称,2010年初,两原告从电视广告上得知义乌市XX宾馆转让的信息,后经与被告沈仙碧、吴旭日(义乌市XX宾馆的隐名股东)洽谈,于2010年2月8日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XX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价格为XX万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转让后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办理宾馆过户手续,法定代表人必须是郑新正、陈文卫之一;该协议还注明义乌市XX宾馆在借款担保期间不得转让、歇业。该协议由被告吴旭日执笔,被告沈仙碧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XX万元,另由郑新正出具XX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张莉平(被告吴旭日之妻),并在该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用义乌市XX宾馆作抵押。两原告签订协议后,对宾馆投入近XX万元对其进行装修改造。后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时,由于不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无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其他证照也没法办理。2010年6月2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对XX宾馆以无消防验收合格报告、无证经营等下达《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要求宾馆停业整顿。2010年9月1日,张莉平以原告郑新正未归还XX万元借款为由,强行拿走了义乌市XX宾馆的证照。2010年12月20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原告做出了责令办照通知书,2011年1月2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同日,原告致函沈仙碧,由于证照被其拿走,导致无证经营,已于当日停止营业。后宾馆由沈仙碧继续经营。2011年7月,原告致函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要求其对义乌市XX宾馆证照不能变更作出答复,后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答复,认为应重新办理证照,而不是变更证照。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该宾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协议的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特别是2010年9月1日,被告拿走义乌市XX宾馆的证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2011年1月28日以后,被告现在又继续经营义乌市XX宾馆的行为也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X万元(其中XX万元现金及原告郑新正与2010年2月8日出具给被告张莉平的XX万元借条一张)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XXXXX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辩称,一、对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被告吴旭日、张莉平主体不适格。XX宾馆是被告沈仙碧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旭日、张莉平不是XX宾馆的合伙人。二、关于原告能否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已生效的合同的问题:(一)、本案中原告提出是由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才导致转让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是被告方存在违约,同时,根据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答复意见说明原、被告转让的宾馆无须变更法人代表,只需要重新办理即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义乌市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证照或提出申请而未被批准,在此前提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以被告现在继续经营义乌市XX宾馆来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更显荒唐。事实上,由于原告未尽到交纳房租的义务,宾馆的房屋租赁权已经被房东收回,后房东将宾馆房屋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原、被告都无权继续经营(关于这一点从原告给治安大队的报告中已说明原告是明知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沈仙碧私下转让给安徽人戴某某)。被告对XX宾馆没有实际经营权。所以原告说被告还在继续经营XX宾馆与事实相悖,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以此来解除合同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认真履行,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支付房东房租,导致现在双方都不能继续经营XX宾馆,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郑新正向被告张莉平借款XX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原告给治安大队的报告中声称已付给沈仙碧100多万转让费,足以说明当时转让费已经全部付清。退一步讲,即使XX万元是宾馆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而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两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市XX宾馆转让给原告,且要进行相关证照变更;该转让协议由被告吴旭日书写,协议明确约定将宾馆整体转让给原告方经营,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宾馆过户给两原告之一;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借条形式支付XX万元的事实;三、函一份、社保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平、吴旭日是夫妻,两人是XX宾馆隐名股东的事实,XX宾馆从2008年1月份就帮张莉平补交社保,时间早于法定代表人沈仙碧。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吴旭日是XX宾馆的隐名股东的事实,XX万元借款是XX万元中的一部分的事实。五、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宾馆不符合证照变更条件的事实。六、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宾馆无法进行证照变更的事实,只能重新登记,证实由于证据5通知的原因,原告根本无法办理特种行业资格证。七、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责令办照通知书、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宾馆后,因无法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导致宾馆无法经营的事实。八、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特殊行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继续经营义乌市XX宾馆的事实,当时申请年检都是被告沈仙碧的名义办理的。九、宾馆装修协议及相关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的事实。十、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宾馆转让过程,原告受让宾馆后无法办理宾馆变更手续,被告张莉平于2010年9月1日拿走宾馆证照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沈仙碧签订了这个转让协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证据三,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函只能证明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函也不能证明吴旭日与张莉平的夫妻关系。社保的问题,首先参见社保不能证明被告吴旭日、张莉平是XX宾馆的合伙人,被告吴旭日和被告沈仙碧的老公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基于张莉平没有正式的工作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吴旭日与沈仙碧老公商量以后,就让张莉平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吴旭日以及张莉平是宾馆合伙人。单凭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吴旭日、张莉平是夫妻关系。四、对于证据四,被告吴旭日的质证意见:2010年9月6日的录音,那天晚上是坐在那里四个多小时,谈的内容也很多,一大部分内容是沈仙碧宾馆怎么开,当时我们不知道他有录音,沈仙碧多次说自己独资宾馆,我不是股东,原告提供的录音里没有这些内容。原告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当时我们也有证人的。谈话的内容始终没有讲到我是股东之一。我们谈的内容和文字整理内容不一致,我们谈的时候都是用口语交谈的。第三个,9月7日的录音资料那天是从义乌市公证处到北苑派出所,在义乌市公证处都花去一个多小时,后来到北苑派出所也一个多小时,还有路上的时间,谈的内容也很多。原告也进行了断章取义,他整理的文字资料不用两分钟就讲掉了。他这里讲到,如果证照变更不出来,我无偿把钱退给你去,我可以解释:因为这个宾馆在转让的过程中,我和沈仙碧的老公是二十几年的朋友,郑新正还埋怨我说被我们骗。我们没有骗你,按照治安大队的意思,证照可以重新办理。所以证照是可以变更,钱给你都是气话。到现在为止治安大队给我的答复是不可以变更但是可以重新办理。郑新正也没有申请办理过,就是治安大队的答复是重新办理不是变更。第四份录音,这次录音也讲得很明确,张莉平的钱是借给他的,一分利,当时也考虑到谈不拢,关系弄得僵,钱可以分几次还。因为这个事情我一直参与其中,所以有些事情我也要跟他解释一下。沈仙碧一直委托我帮他办理证照的事情,也是人之常情。我认为他提供的四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我是股东之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支持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原告提供的录音具有违法性。2.吴旭日整个过程中均受沈仙碧的委托,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沈仙碧承担。3.上述录音资料均被(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判决书不予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五、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文件明确规定,不受理的是未审批的或者已经受理没有批文的,XX宾馆执照等都已经批下来了,而且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的批复,明确应该重新办理,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六、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回复,是根据中小旅馆的规定,而这个规定与证据五适用的法律不一致,两份材料没有关联性,回复里已经明确应该重新办理,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与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回复是相一致的,应该是重新办理,不存在变更问题。八、对证据八,2011年未参加年检,是XX宾馆的基本情况,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都没有意见,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仙碧还在继续经营这个宾馆,当时以被告沈仙碧的名义去申请年检,是怕损失更大。九、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转让给原告以后,装修都由原告进行,与被告无关。十、对证据十、无异议。三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XX宾馆的场所已经由房东出租给戴某某,说明原告没有在经营宾馆的事实。二、(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名片等证据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均不予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明确一个事实,义乌市XX宾馆现在还在继续经营。二、对证据二,录音材料在(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案件中提交的与本案提交的有区别,有新增加的部分,对实体没有进行确认,(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三被告提供证据二,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整体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形成的书面记录并不完整,本院结合播放的整体录音内容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系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案外人未到庭,协议是否真实性,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减项、增项等均无法查明,其余单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证据一,系复印件,两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XX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沈仙碧。被告吴旭日与被告张莉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郑新正、陈文卫(乙方)与被告沈仙碧(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正在营业中的义乌市XX宾馆转让给乙方经营,价格为XX万元;2010年2月8日前宾馆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转让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宾馆过户手续,在未过户期间宾馆内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郑新正出具给被告吴旭日妻子张莉平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莉平现金XX万元,利息按壹分计算,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由义乌市XX宾馆作担保。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共支付被告沈仙碧转让款XX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仙碧将义乌市XX宾馆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对宾馆进行了重新装修改造,后开始营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义乌市XX宾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变更手续未果。2010年6月2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所对义乌市XX宾馆作出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2010年9月1日,张莉平以郑新正未归还XX万元借款为由,拿走了义乌市XX宾馆的证照。2010年12月20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郑新正作出了责令办照通知书。2011年1月2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郑新正作出了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同日,两原告致函被告沈仙碧,告知被告沈仙碧于2010年9月1日拿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无证经营,已于2011年1月28日停止营业。2011年7月,郑新正致函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要求其对义乌市XX宾馆证照不能变更作出答复,2011年8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了答复,认为应重新办理证照,而不是变更证照。2011年2月,原告郑新正、陈文卫结束对义乌市XX宾馆的经营。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沈仙碧于2010年2月8日就转让义乌市XX宾馆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仙碧依约将义乌市XX宾馆交付给两原告经营,两原告也实际上经营了1年。且根据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的答复,虽然义乌市XX宾馆的证照不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两原告可以重新办理证照,证照办理后义乌市XX宾馆是可以经营的。两原告与被告沈仙碧于2010年2月8日就义乌市XX宾馆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导致义乌市XX宾馆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张莉平于2010年9月1日拿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这是基于两原告与被告张莉平之间的“借条”纠纷引起的,两原告可以向被告张莉平主张侵权之诉并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构成向被告沈仙碧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两原告诉称被告吴旭日、张莉平系义乌市XX宾馆的合伙人,但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义乌市XX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仅凭义乌市XX宾馆为被告张莉平缴纳了社保、录音等证据均无法直接推出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两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停业后继续经营义乌市XX宾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停止经营后,其遗留的宾馆内物品(含装潢部分)被他人侵占事使用的,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正、陈文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6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8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