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弓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曲周县人,捕前住肥乡县。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等窜至曲周县白寨乡后寨村董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安寨镇前衙村龙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绿色“万事康”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被告人弓振格准备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二被害人。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电动车价格3100元,被盗“万事康”电动三轮车价格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曲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弓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弓振格等窜至曲周县白寨乡后寨村董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安寨镇前衙村龙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绿色“万事康”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弓振格准备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二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2年7月20日6时许,他发现他家街门开着,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西墙外靠着一棍子。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2年7月20日5时许,她发现她家电动摩托车被盗了。19日晚上,电动摩托车还在街门处放着。证人王某某证明,2012年7月20日5时许,他发现他家街门开着,电动摩托车被盗了。(2012)33号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欧派”电动车价格3100元,被盗“万事康”电动三轮车价格2800元。原审被告人弓某某供述,2012年7月19日中午,他和袁某某到曲周安寨镇玩。袁某某说,咱偷电车吧。他同意后他们从白寨一村子偷了一电动摩托车,后又从一村偷了辆电动三轮车。他去卖车时,被抓住了。此外,卷中另有原审被告人弓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曲周县人民法院(2001)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曲周县人民法院(2005)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弓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弓认某某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弓某某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孟连科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