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B×××××号五菱面包车,沿曹县庄寨镇鑫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寨镇中心转盘南,将曹县庄寨镇丁寨行政村村民丁某甲、丁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定,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7月15日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经济损失180000元和55000,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高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