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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阿秀与被告黄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秀,黄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9号原告:徐阿秀,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文华,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糖坊村新塘组。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秀与被告黄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秀、被告黄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秀诉称:2012年7月14日,通往其家的村路被被告黄文华挖断,其前往黄文华家中与其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黄文华卡住其脖子,导致黄文华家中厨房的热水瓶内开水将其烫伤。现起诉要求:黄文华赔偿其医疗费36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合计9190元。被告黄文华辩称:双方确发生纠纷。事发时,原告徐阿秀在其家中言语不当,导致其与徐阿秀发生争吵。此后,徐阿秀持其家中热水瓶欲伤害其儿子,并将其腿部烫伤,其无奈只得将徐阿秀向门外推,推搡过程中徐阿秀摔倒,徐阿秀因自己手握的水瓶溅出热水而烫伤。因此,徐阿秀对自己的伤情负有较大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另,其已向徐阿秀支付医药费10604.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徐阿秀前往被告黄文华家中与其协商上庄路旁路墩损坏修复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徐阿秀拾起黄文华家中两只热水瓶,黄文华夺下其中一只,另一只水瓶中的水溅至黄文华腿部。随后,黄文华手推徐阿秀致其摔倒,徐阿秀手持的水瓶中的水倾倒在徐阿秀身上。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徐阿秀为“左面部、颈部、肩背部、前胸部烫伤7%Ⅱ°”;住院经过为“入院后予清创包扎,抗炎,补液,换药等治疗,经上述治疗后,创面逐渐好转,现创面绝大部分已愈合,……可回家修养,定期门诊换药”。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日,徐阿秀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换药;后期抗疤痕治疗;全休一月。审理中,徐阿秀陈述,其住院18天期间,黄文华妻子护理其13天,徐阿秀自行安排护理5天;住院及复诊共支付交通费130元;因伤误工2个月零18天,共产生误工费3900元。黄文华均予以认可。综上,徐阿秀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4.7元(其中黄文华已支付10604.7元、徐阿秀已支付3680元)、营养费180元(18*10元/天)、护理费300元(5*60元/天)、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18794.7元。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原告徐阿秀、被告黄文华以及郑家霞、纪维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4日)。除对徐阿秀的询问笔录外,其余三份笔录均未记载黄文华有卡住徐阿秀颈部的行为,审理中,徐阿秀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行为予以证实。另,黄文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徐阿秀有持热水瓶欲伤害其子女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史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黄文华致伤原告徐阿秀,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徐阿秀的人身损害应由黄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阿秀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负30%的次要责任。徐阿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阿秀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4284.7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18794.7元。由被告黄文华负责赔偿70%,即13156.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604.7元,还应支付徐阿秀25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徐阿秀负担33元,由被告黄文华负担13元(此款已由原告徐阿秀垫付,被告黄文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