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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刘XX家玩时,趁刘XX家中二楼无人之机,将一卧室抽屉内人民币513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在七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景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