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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逼无奈多次向派出所报警。被告还经常赌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41600元。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