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姚辉与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等渔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辉,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东阿县水产局,郭保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提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姚辉。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法定代表人冯森,场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阿县水产局。法定代表人冯森,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保晶。委托代理人王强。申请再审人姚辉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以下简称淡水养殖场)、东阿县水产局、郭保晶渔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聊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阔、被申请人淡水养殖场和被申请人东阿县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申请人郭保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9日,一审原告东阿水产局和淡水养殖场起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淡水养殖场与被告郭保晶签订了租赁期限为17年的《渔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010年4月7日,原告淡水养殖场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渔场,也未交纳租赁费。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将渔场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渔场占用费。一审被告郭保晶辩称:本案涉及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应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及的解除合同的前提也是承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也是原告方故意隐瞒,应承担被告的损失;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第三人姚辉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于2010年元月2日将涉案的渔场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尽快解决纠纷,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2月26日,原告淡水养殖场与被告郭保晶在原告东阿县水产局的主持下签订渔场租赁合同,由被告郭保晶对原告淡水养殖场所拥有的渔场进行经营,双方约定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限17年,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的12月30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还约定:被告必须合法经营、保持渔场的完整等一些内容。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底,双方产生争执,原告淡水养殖场没有收取被告应予交纳的2010年及以后的租赁费用。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淡水养殖场和被告郭保晶,原告东阿水产局对于本案争议渔场租赁合同并不存在约定和法定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东阿水产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阿县水产局的起诉。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还认为:对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更不能轻易认定其为无效,如订立的合同确有瑕疵,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尽量加以完善和弥补,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益。本案原告淡水养殖场与被告郭保晶在东阿县水产局的主持下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订立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正在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淡水养殖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双方订立合同一年以后的2010年2月份所颁发,原告淡水养殖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无效这一主张,法院亦不能查证原被告订立的渔场租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对于原告淡水养殖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无效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一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没有交纳,现原告淡水养殖场要求被告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应予交纳。但由于判决生效之日是一个不能确定的日期,故被告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欠交的租金交纳,即被告应予交纳2010年和2011年租金计20000元给付合同相对方原告淡水养殖场。关于原告东阿水产局、第三人姚辉对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会影响原告淡水养殖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交其所订立的合同,故对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法院不予处理。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要求确认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与郭保晶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郭保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2010年、2011年租金计20000元。姚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和(2010)东商初字第4722-1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郭保晶向申请再审人交付渔场使用权。理由是:(1)2010年2月8日,东阿县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国用(2010)第09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已合法取得涉案渔场土地的使用权。(2)淡水养殖场于2003年9月2日被依法注销,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而且,淡水养殖场对外出租渔场土地使用权显然违反我国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对外出租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淡水养殖场和东阿县水产局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郭保晶辩称:若淡水养殖场被注销,该判决就没有了合法的原告,申请人如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确认郭保晶与淡水养殖场的合同无效,应作为原告另案起诉。郭保晶与淡水养殖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郭保晶已经对该渔场的水质和种植品改善、商标注册、有机农产品论证投入较多,一旦合同得不到保护,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2月26日,淡水养殖场(甲方)、郭保晶(乙方)、东阿县水产局(丙方)签订《渔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在丙方的主持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协议:1、甲方同意将本场(区域范围详见附图)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17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2、每年租金10000元。乙方于使用年份头年的12月30日前按时交给甲方,并以甲方财务收据为准。3、租赁期内,该渔场如另有征用或占用,乙方愿积极配合。乙方所属的地上附属物和池塘中的种养产品,能按季节处理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树木等不能按季节处理的由甲方给予乙方合理补偿,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乙方如转租,须经甲方同意。4、乙方必须保持渔场的完整,维护好房屋、水闸、机井等设施,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进行合理开发改选及土方调运。乙方使用渔场要进行合法经营,否则,负一切责任。凡与其经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6、各方签字及生效时间:2008年12月26日。”上述合同中的渔场面积共计77893.81平方米(约116.8亩),分为19个池塘。合同签订后,郭保晶交纳了2009年的租金10000元。2009年12月25日,东阿县水产局与姚辉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阿县水产局同意将位于东阿县大桥镇后韩村面积为36960.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009年12月31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收回淡水养殖场使用的位于大桥镇后韩村国有划拨土地,土地面积为3696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该宗土地收回后由东阿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出让的方式向社会供应建设用地。”2010年1月2日,东阿县水产局与姚辉签订了《土地转让辅助协议》一份,内容主要有:“1、甲方(东阿县水产局)原有房屋及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姚辉),转让费陆万元整,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2、第三方树木,由甲方负责在30日内清理完毕,乙方承担补偿费叁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给甲方。3、池塘中的藕及鱼产品,由甲方负责清理。藕产品最晚于60日内清理完毕,鱼产品于30日内清理完毕。4、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推荐、乙方于2010年3月1日起安排郭宝晶、赵兰英夫妇继续在本场工作。在服从乙方管理的前提下,乙方给予郭宝晶、赵兰英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保险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并给予基本工资加岗位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待遇(郭宝晶基本工资900元/月,赵兰英基本工资600元/月)。保险费及工资按月发放。如郭宝晶、赵兰英不服从乙方管理,乙方将与其解除工作关系并交甲方处理。……6、双方签字时间2010年1月2日。土地使用证办理完结交给乙方后,该协议生效。”2010年2月3日,姚辉向东阿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548256元。同年2月8日,东阿县人民政府向姚辉颁发了东国用(2010)第09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姚辉取得了36960.8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部分土地占到郭保晶与淡水养殖场合同中渔场面积的近一半(47.5%),包括19个渔塘中的10个。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发生争执后,淡水养殖场没有收取郭保晶应予交纳的2010年及以后的租赁费用。再审还查明:淡水养殖场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养殖、繁育、娱乐、鱼苗、鱼种、成鱼等,主管部门为东阿县水产局。2003年,淡水养殖场被东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注销前的债务清算,淡水养殖场的公章亦仍在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淡水养殖场、郭保晶、东阿县水产局三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东阿县水产局与姚辉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收回划拨土地的批复,东阿县水产局与姚辉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辅助协议》,东阿县水产局与姚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东阿县人民政府向姚辉颁发的东国用(2010)第09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阿县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淡水养殖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姚辉要求郭保晶返还全部渔场使用权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淡水养殖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东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及对该局人员的调查,淡水养殖场已于2003年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但此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注销的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上交公章等注销登记手续;而且,淡水养殖场的公章一直在使用中。2008年12月,与郭保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仍是淡水养殖场的公章。故,应认定淡水养殖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尽管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能力受到限制,但因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淡水养殖场的经营范围为“养殖、繁育、娱乐、鱼苗、鱼种、成鱼”等,而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郭保晶)必须保持渔场的完整”等内容,事实上,郭保晶也是经营的鱼产品和藕产品的养殖。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更具有渔场承包合同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合同因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划拨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关于渔场的使用权应由谁享有淡水养殖场与郭保晶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内,该渔场如另有征用或占用,乙方愿积极配合”,从该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期限内渔场被占用或征用已有一定的心理准备。2010年2月8日,在姚辉缴纳了3548256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东阿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向姚辉颁发了东国用(2010)第09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姚辉取得了渔场中36960.8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姚辉有权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基于上述事实,郭保晶应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姚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渔场交付给姚辉。对于未出让的40932.96平方米的渔场,仍应由郭保晶依《渔场租赁合同》约定继续使用。对于郭保晶主张因渔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出让导致前期投入无法收回造成的损失,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淡水养殖场主张。郭保晶应交纳而未交纳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渔场租赁费,随着2010年2月渔场的使用权主体变更为淡水养殖场和姚辉,该租赁费应由两权利主体分享,但对于分配比例,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另外,郭保晶今后向淡水养殖场交纳的租赁费,随着渔场面积的减少,也应做相应的调减;调减的幅度,亦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为宜。对上述问题协商不成时,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二、郭保晶向姚辉交付东国用(2010)第091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36961平方米的渔场使用权;三、驳回原告东阿县淡水养殖试验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淡水养殖场承担200元,由郭保晶承担1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辉承担50元,由淡水养殖场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