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向上虞法院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该院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裁定仅以“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驳回我的管辖申请之草率,也不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上虞法院认为我提交的房产证、我与王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的暂住证和居住证不能证明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的事实,难道济南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没有法律效力。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案,依法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某提供的济南市暂住证、山东省居住证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今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应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暂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25日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曹某诉王某离婚案向该院起诉,该案管辖权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等证明均不能证明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2013年1月6日)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据此,本案应由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以“被告曹某的住所地在上虞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对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