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建林、朱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建林,朱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153号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林,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朱和林,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银行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建林、朱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二被告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六安市振华路振华西苑5号楼l01室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也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督促还款,但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2000元及罚息51800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抵押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林、朱和林的户籍地均为金安区,且基于朱建林的户籍地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不能取得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