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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蒙××与朱甲、朱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蒙××,朱甲,朱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12号原告宋×。原告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宋×、蒙××与被告朱甲、朱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仇××,被告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蒙××诉称,原告二人于2011年8月4日购买了位于柳州市××路××新都××单××室的房屋一处,被告朱甲,朱乙则购买了其楼上的房屋即凤某新都小区41栋2单元201室。而后,两被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将自己的空调安装于原告的飘窗上,致使原告无法安装自家的空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并请物业公司予以协调,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安装于原告所有的房屋飘窗上的空调;二、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甲、朱乙辩称,一、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完全是按照国信某某起新都小区物业管某某-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安装,不属于私自乱装。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在小区里公布的《国信某某起新都三期空调安装位置》公告里明确了三期所有楼层业主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具体位置,里面注明41栋单元前的安装位置是“飘窗上方”、阳某安装位置是“飘窗下方”,备注里注明“1层下方可灵活选择安装位置。”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在物业派出的员工监督指导下,将靠阳某侧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二楼飘窗下方即一楼飘窗上方,并通过了物业部门的审核,属于按要求安装,这一点可以由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得到证实。二、物业公司已给原告提供了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因此,原告称因被告将空调安装于原告飘窗上,致使其无法安装自家空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要求国信某某起新都第三期34栋至44栋一楼的住户可将靠阳某侧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一楼的外墙上,这一点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其他一楼住户的空调外机安装方式得到证实。既然其他一楼的住户可以在一楼的外墙正常安装空调外机,证明一楼住户将空调外机安装在物业部门指定的位置是具有可行性的。经协调,物业公司同意出资在一楼外墙搭建空调外机安装架(有遮雨棚)给原告用于某装空调外机,原告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在诉状里提到“被告将自己的空调安装于原告飘窗上,致使原告无法安装自家空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三、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购房时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飘窗外部不属于购买范围”;附件二:公共部位与房屋分摊面积的构成包含:单元楼梯间、单元电梯间及电梯机房、公共外墙。既然飘窗上方属于公共部位,不属于私有部位,应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被告是按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安装的空调外机,原告如对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即一楼飘窗上的公共部位)有异议,应当对该公共部位有管理权的管理者提出诉讼。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柳州市××路××都××单××号房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朱甲与颜某某(朱甲的妻子,朱乙的母亲)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柳州市××路××都××单××号房屋,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国信某某起新都小区由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8月31日,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国信某某起新都三期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载明41栋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为:单元前安装位置位于飘窗上方,阳某安装位置为飘窗下方,1层下方可灵活选择安装位置。原告认为,二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的飘窗上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空调外机拆除。被告认为其安装空调外机是经物业公司指导后安装的,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经本院到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空调外机系经物业公司指导安装,该小区每户业主安装空调时物业公司均派人跟踪指导,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物业公司也已告知业主。至于出具《国信某某起新都三期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是根据楼房设计所得出。本院到国信.××新都××栋实地勘察,该栋房屋共11层,除第十一层外,其他各层飘窗上方均有空调外机放置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飘窗上方的放置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原告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属原告所有,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而国盛某某公司指导二被告将空调外机放置在原告的飘窗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飘窗属于原告所有,对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即二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飘窗上方归其所有。《物权法》中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内部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共有部分系专有部分以外的如建筑物外墙、楼梯、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等部分。本案中,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系本案关键。因《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未进行明确细致的划分,从而造成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明晰。我国目前的通说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以四周的墙壁、地板以及天花板所组成的空间为限,但是不及于作为整栋建筑物主体结构的柱、梁、墙,以及两个或多个相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用的墙壁。原告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位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外墙,其不具有排他的使用独立性,且并未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整栋建筑物共11层,在飘窗一面共有10个空调外机放置台,从建筑物的设计及使用安全性来看,每层楼的业主将空调外机放置在飘窗下方的放置台上较为合理,一楼业主可以在安全的范围内灵活选择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凤某新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部分负有管理义务,故二被告在柳州市国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指导下将空调外机放置在其飘窗下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物业公司的指导违反了《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第一条第七点,第七点规定“空调外机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底架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本案中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在道路旁,一楼业主安装空调外机也未占用公共人行道,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