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成龙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梁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成龙,梁靖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龙。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靖东。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3日23时50分许,梁靖东驾驶冀A×××××号捷达牌小客车,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心河东侧附近,与在此拦乘出租车的王成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龙受伤。经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成龙与梁靖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梁靖东为王成龙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庭审中,王成龙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医药费25420.42元,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5420.42元,扣除梁靖东垫付的20000元)。二、误工费28053.33元,王成龙住院32天,出院休息231天,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合计28053.33元,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6份及门诊病历,石家庄秀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护理费6506.6元,王成龙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刘婷婷月收入2800元,护理人关江月收入3300元。证据为护理人刘婷婷单位石家庄市恒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关江月单位石家庄市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四、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五、营养费2300元,王成龙住院32天,出院后1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1年12月1日诊断证明,证实王成龙需加强营养。六、交通费1000元,证明为出租车发票7张,李福记削面馆票据1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已经超过1万元限额。二、误工费,王成龙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成龙单位为完美盛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王成龙的误工证明为秀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王成龙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扣减工资证明。对王成龙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32天和出院后两周,王成龙提交的诊断证明只认可出院当天的,剩余十五份诊断证明关联性不认可。王成龙的诊断证明开具者也不是住院的主治医师。三、护理费,对王成龙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认可,未提交住院医嘱证明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误工证明不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认可一人护理,标准对照护理人户籍性质。四、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五、营养费,王成龙没有提交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不认可,且住院伙食补助包含在医疗费分项限额1万元之内。六、王成龙提交的票据中仅有7张出租车发票,且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范围,时间与王成龙住院、出院、转院时间不符,对王成龙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梁靖东驾驶车辆造成王成龙受伤,且梁靖东与王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梁靖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靖东驾驶的冀A×××××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成龙主张的医药费25420.42元,王成龙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成龙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16份诊断证明与其提交的病历相吻合,原审法院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成龙提交的最后一份诊断证明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王成龙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持续至2012年7月6日,合计王成龙的误工时间为233天,王成龙主张231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龙月收入标准,虽然王成龙提交了石家庄市秀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资证明,但与王成龙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中载明的王成龙工作单位不相一致,对其工资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王成龙住院病案资料显示王成龙工作单位完美盛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照河北省2012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3081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0817元÷365天×(32+231)天=22205.09元。关于王成龙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王成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王成龙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王成龙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对王成龙主张的护理人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4145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456÷365天×32天×2人=7269元。关于王成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关于王成龙主张的营养费,王成龙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对其主张的2300元原审不予支持。但王成龙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王成龙伤情,原审确定为1000元。关于王成龙主张的交通费,王成龙提交的出租车票与王成龙住院、出院时间不相符,原审不予认定,但王成龙出院及复查确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酌定为200元。合计,王成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420.42元+22205.09元+7269元+1600元+1000元+200元=57694.51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王成龙,并返还梁靖东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成龙损失57694.51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靖东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王成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保全费520元,由梁靖东负担。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符合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7269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为6506.6元,一审法院判决7269元,超诉请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一审法院未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工资表,而按照比工资要高的行业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参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但被上诉人王成龙只主张6506.6元,原审判决护理费7269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王成龙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王成龙的护理费应当为6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人王成龙损失56932.11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1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上诉人梁靖东负担。二审诉讼费42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梁靖东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