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付海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付海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夜巴黎酒吧贩卖毒品K粉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分别从刘付海、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毒品K粉1小包(净重1.1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付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付海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付海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夜巴黎酒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刘××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1小包(净重1.1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付海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付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付海的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付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