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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谢国芳、徐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谢国芳,徐王英,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负责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李玲灵。被告:谢国芳。被告:徐王英。被告:吴建芬。被告:谢建忠。被告:吴建春。被告:王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国芳、徐王英、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3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芳、徐王英、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谢国芳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谢国芳发放货款3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该笔借款担保人为吴建芬、吴建春、王群,其妻徐王英签有共同债务确认书,谢建忠签有保证函。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谢国芳发放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国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41625.25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二、被告徐王英、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芳、徐王英、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谢国芳、吴建芬、吴建春、王群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徐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保证函1份,用于证明谢建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谢国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建芬、吴建春、王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谢国芳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徐王英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借款为谢国芳与其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建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谢国芳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谢国芳发放39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谢国芳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2862.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国芳、吴建芬、吴建春、王群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谢国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徐王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和谢国芳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谢建忠、吴建芬、吴建春、王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芳、徐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谢国芳、徐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利息62862.04元(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起按本金390000元和月利率11.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544元,由谢国芳、徐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吴建芬、谢建忠、吴建春、王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吴建芬、谢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