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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萍与被告周挽强、顾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周某,顾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97号原告戴某。被告周某。被告顾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周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均为自由职业者,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截止2012年9月16日,周某欠原告设计费等共计13740元整。周某出具欠条并承诺2012年10月1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某至今未还。被告顾某与周某系夫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7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欠款中有宿迁某工程设计费和劳动保障补贴及差旅报销费用,我认为劳动保障补贴应当由仲裁处理。戴某设计的宿迁人防工程,因设计要求整改,还在整改期。戴某设计的某酒店工程虽然结束,但甲方提出部分位置需要调整,这个项目的设计费用我们现在还在向甲方追讨。目前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我没有办法付钱。被告顾某辩称,我和周某是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但是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我有异议,我认为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戴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9月10日,本人尚欠戴某人民币壹万叁仟柒百肆十元(13740元),此款包括常州某精品酒店设计费10000元,宿迁某工程设计出图费3000元,六月份戴某劳动保障补贴580元,七月份去常州高铁差旅报销费用160元。经双方商定为2012年10月1日前,将钱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未向戴某支付相应款项,戴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戴某、周某均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欠戴某工资及提成,为周某个人挂靠在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戴某为周某工作,为常州某精品酒店、宿迁某工程设计图纸,周某应支付给戴某的款项。期间,戴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某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顾某与周某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为周某设计图纸,周某出具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戴某举证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周某向戴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由、数额及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2日起开始计算。戴某在为周某工作设计工程装饰图纸时,其与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周某辩称关于劳动保障补贴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周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辩称设计还没有结束,费用没有办法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周某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某确认债务发生在其与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以顾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顾某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辩称的其不应当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某劳动报酬13740元,并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周某、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韩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