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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重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葛志军、葛智锋、葛智慧与王飞、郭养利、葛军胜、王文利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军,葛智慧,葛智锋,王飞,郭养利,葛军胜,王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重第00761号原告葛志军,男,1947年12月25日生。原告葛智慧,男,1977年8月4日生。原告葛智锋,男,1971年7月17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翠,女,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7年2月3日生。被告郭养利,男,1962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玺,男,1958年9月29日生。(系郭养利朋友)被告葛军胜,男,1953年8月3日生被告王文利,男,1979年11月7日生原告葛志军、葛智锋、葛智慧诉被告王飞、郭养利、葛军胜、王文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飞、郭养利,被告葛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利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被告王飞承包位于孔家寨西侧砖墙工程,后王飞把合同转让给被告郭养利,郭养利又把合同转给被告葛军胜和王文利,葛军胜组织钟彩云等民工拆砖墙。2011年1月25日早10时许,在拆墙的过程中,由于砖墙倒塌,造成钟彩云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经陈阳寨街道办事处调解,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就钟彩云死亡赔偿一事,被告方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王飞赔偿13000元,郭养利赔偿11000元,葛军胜赔偿11000元,王文利赔偿15000元,事后,被告王飞及郭养利支付了赔偿,被告王文利不同意自己承担的责任拒绝签字及赔偿,被告葛军胜同意协议但未支付赔偿,原告方安葬了受害人,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钟彩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96081元,医疗费1381元,共计9746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包下来的,因为家里有事情,我把这个工程无偿给了郭养利,我从中也没有赚钱,当时我也不在场,出于人道,当初调解时,我已经给原告支付协议中的钱了,现在又起诉,我不能再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养利辩称:我是因为家里要盖房,把工程承包给了葛军胜,承诺一块砖一毛钱,但是我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2011年1月25日上午十时,被告王文利组织人推东墙时,没有充分估计到西墙外钟彩云等人在刮砖,贸然推到,导致在西墙外刮砖的钟彩云受伤死亡,因此,被告王文利是这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王文利推墙时,其他和钟彩云一起干活的人为了安全起见都已从西墙撤离,而且这些人也多次叫钟彩云撤离,但钟彩云无动于衷,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2011年1月27日,此事经陈杨街道办事处和陈扬派出所,当地政府和执法部门的主持下,各当事人及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飞承担13000元,我承担11000元,葛军胜承担11000元,王文利承担15000元,我已将11000元支付原告,调解书上写了此事就此完结,原告也已签字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不能再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军胜辩称:这个合同到我手里了,事情我是最早拆砖的,干活的时候,21号推的砖,22号发生的事情,我跟他们没有任何合同,是钟彩云叫我拆砖的,是王文利拆的一堵墙把钟彩云压倒了,那堵墙并不是我们拆的,我们离得很远,我当时把王文利拉住,交给了葛智锋。这事情本就与我无关,在调解中,出于人道,我也给了钱,现在不能再赔偿了。郭养利说把活包给了我和王文利,完全是虚构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钟彩云的住院病例一份、票据9张。证明当时出事后钟彩云住院,抢救无效死亡。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钟彩云死亡的时间。3、陈杨寨街道办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人是四被告。被告王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不是责任人。被告郭养利、葛军胜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郭养利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我们已经给原告赔偿过了,我付了11000元,王飞付了13000元,共24000元,原告已经给我们打了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葛军胜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的赔偿金额1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及被告郭养利、葛军胜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确认其法律效力。经查,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被告王飞承担位于孔家寨村西侧砖墙工程,后其将工程无偿转让给郭养利,2011年1月22日,郭养利与葛军胜达成拆墙刮砖口头协议,将此工程承包给葛军胜,由其负责,2011年1月23日,被告葛军胜组织、钟彩云等人开始拆墙,2012年1月25日早十时许,王文利在拆墙过程中,墙倒撞倒另一堵墙,另一堵墙又将最西边一堵墙撞倒,造成钟彩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经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派出所和执法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王飞承担13000元,郭养利承担11000元,葛军胜承担11000元,王文利承担1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王飞、郭养利、葛军胜于调解当天支付原告赔偿金35000元,被告王文利既没在协议上签字,又未支付赔偿款,又找不到人,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钟彩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96081元,医疗费1381元,共计9746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利在拆墙过程中由于其不按安全规程操作,导致墙倒,将钟彩云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经陈杨街道办事处调解,被告王飞、葛军胜、郭养利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赔偿款,故其要求被告王飞、葛军胜、郭养利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钟彩云在事发时,其他人劝其离开,其没离开,导致事故发生,应减轻被告王文利所承担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志峰、葛智慧、葛志军赔偿款44690元。二、驳回原告葛志峰、葛智慧、葛志军对被告王飞、葛军胜、郭养利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王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