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素侠诉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曹素侠,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光昇、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照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安技员。原告曹素侠诉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侠委托代理人陈光昇、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侠诉称,2012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与其子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223路公交车,在行驶至城西客运站十字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在其车内遭到碰撞挤压,使原告膝盖严重受伤。受伤后,公交司机与原告之子紧急将原告送往西电医院救治,西电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作特殊治疗。4月22日又到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侧平台骨折,后给予石膏固定。4月25日,原告又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骨外一科就诊,诊断为:1、左膝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胸腰段软组织损伤。当天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9月6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原告女儿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曹素侠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曹素侠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共花费医疗费44775.95元,被告已付43685.95元,尚欠1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事后多次与被告调解,因为各项赔偿费用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32841元、误工费20931元、护理费13900元、住宿费13400元、营养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等,共计113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后做出判决。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现在已经64岁了,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也没有产生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有医嘱,交通费必须是看病时产生的费用,要与病历时间相符。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已经鉴定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里就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器具费不认可,有拐杖就不需要轮椅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223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救治,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治疗费793元,当天,原告与被告公司安技员王照平、司机王海龙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补偿费,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2012年4月22日原告又被送入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拍MRI示:左膝外侧平台骨折,后给予石膏托外固定,花费医疗费2449.1元。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西药费1000元,由原告之子秦治礼打有收条。4月25日,原告进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膝软组织损伤;4、胸腰段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6日,花费住院费42266.95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女儿秦娟莉委托,对原告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曹素侠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曹素侠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曹素侠已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所述,原告曹素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3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49.1元,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2266.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4559.9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9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其受伤及住院期间共139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1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其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部分相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住院134天,认定其营养费为2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轮椅,共花费1578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曹素侠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1949年9月9日出生,定残时为63周岁,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31016.5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曹素侠此次事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素侠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863.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协议、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时,由于急刹车致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素侠医疗费949.1元、护理费11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8元、伤残赔偿金310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8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