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希云与李坤鹏、谭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云,李坤鹏,谭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希云。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李坤鹏。被告谭金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原告郑希云与被告李坤鹏、谭金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李坤鹏、被告谭金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李坤鹏、被告谭金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坤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谭金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两个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坤鹏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谭金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金明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郑希云和案外人侯学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坤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希云、侯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郑希云的损伤符合X级伤残;郑希云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郑希云的护理期限为44天,护理人员1人;郑希云的损伤不存在后续治疗。另查明,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李坤鹏,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690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坤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谭金明为原告垫付了96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谭金明、李坤鹏垫付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谭金明、侯学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0589.6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六份、挂号费单据两份、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疗证明6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23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床位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不符,无法证明原告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其提交的尾号为4569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且其余五份门诊票据不能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相符,应予扣除,且其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亦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9101.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3元/天计算44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挂床天数33天。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应扣除挂床天数33天。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原告按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元。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8252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42元/天计算6个月,并提供诸城市中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已超55岁,其不应有误工费。且其提交的七八月份工资表已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审。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郑希云就是跟着谭金明打工的,郑希云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事发当天,谭金明拉着原告去城里打零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工资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原告对此亦认可,其收入状况无法确定,故其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7023.6元(39.02元/天×误工时间6个月)。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8252元,(由原告妹妹张秀芳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57.66元/天计算44天),并提供城市中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提交的七八月份工资表已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张秀芳已出嫁,由其护理显然不符合常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系同一单位开出的工资表,但该两份工资表的出具形式明显不同,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故其护理费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716.88元(39.02元/天×护理时间44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4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酌情认定。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八、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0元不予支持。九、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谭金明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依法承担。被告李坤鹏质证后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谭金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被告谭金明驾驶的机动车的原告郑希云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坤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坤鹏与被告谭金明按70%:30%的责任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鲁V×××××号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坤鹏与被告谭金明按70%:30%的责任承担。被告李坤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谭金明为原告垫付了9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希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101.5元、护理费1716.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915.98元;二、原告郑希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坤鹏按70%的责任承担,计款1400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原告郑希云还需返还被告李坤鹏1600元,由被告谭金明按30%的责任承担,计款600元,扣除其垫付的9600元,原告郑希云还需返还被告谭金明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