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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芸。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友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戡。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向建德支行的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6万元的担保费用并向其交纳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请求建德支行续期一年,建德支行同意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5月16日,同时原告再次委托被告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再次向其支付了13.6万元的担保费。2012年5月1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建德支行归还了800万元的借款和最后一季的利息90303.36元。在履行完前述约定义务后,原告反复请求被告退还之前向其交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2年12月11日发函至被告处要求其偿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建德支行借款8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愿意为原告向建德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提请汇款通知书、汇款凭证、收据联,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记帐凭证、发票、业务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担保费27万多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归还800万元的借款和最后一季的利息90303.36元的事实。7、还款通知及投递证明,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还款。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退还保证金40万元没有异议,但现在由于原告方的保证金帐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归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活期利率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6,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如该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保证金之前的利息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但如逾期退还保证金,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建德支行借款,申请银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银通公司经审核,同意作为原告的保证人,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通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年担保费率为1.7%,担保费计人民币136000元;原告应向银通公司交存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计400000元,当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银通公司于5天内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嗣后,该4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还。2011年9月16日,被告由银通公司变更而来。2011年3月9日,原告由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归还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8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后12月19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碧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