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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新华一村3幢205室“文文女子美容美体”店,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016元的欧瑞莲牌优萃佳颜营养舒缓日霜等化妆、洗护用品共计21盒(瓶)。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其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将上述查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