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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葛美玲与被告张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玲,张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葛美玲,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安林,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葛美玲与被告张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安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以家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500元,并打下欠条1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安林未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安林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安林的基本信息,及欠条中所写借款人安林即为张安林。被告张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林欠原告葛美玲5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对要求返还5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林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美玲欠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葛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勇审判员  冀 辉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