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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0号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0号案原告]: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具公司”)以及原告XX模具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XX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入职被告XX模具公司处。双方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时薪为8.10元/小时,但经口头将时薪变更为11.40元/小时,并已长期执行,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被告XX模具公司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仍按8.10元/小时计算,从而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所在的车间温度经常超过35度,原告入职以来,被告XX模具公司从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被告XX模具公司未让原告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过补偿。2012年6月起,被告XX模具公司将订单外发,不提供模具给原告加班,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并因此减少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600元;2、被告XX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7776元;3、被告XX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付高温津贴2250元;4、被告XX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91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模具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对于被告XX模具公司在(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0号案对其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事实、理由一致,不同意被告XX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模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XX模具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李某的工资,从被告XX模具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工资单、银行支付凭证均可以证明。二、原告李某在2011年、2012年分别休假6天,被告XX模具公司已向原告李某发放了假期工资,在被告XX模具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中的假期工时都有体现。三、原告李某对于室内气温高于33度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即使室内气温低于33度,被告XX模具公司也有发放高温津贴,根据被告XX模具公司提供的特殊津贴发放签收表可以显示。四、被告XX模具公司并未强迫员工加班,加班均是员工自愿的,被告XX模具公司亦已按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李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被告XX模具公司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支付记录均有体现。综上所述,被告XX模具公司不同意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XX模具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011号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李某入职XX模具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工。李某与XX模具公司前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前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有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A1车间从事生产的工作任务;工资不低于690元/月;确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后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有固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B3车间从事生产的工作任务;工资不低于1100元/月,工资为7.60元/小时;确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2年9月17日,李某以XX模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诉人XX模具公司支付:“1、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3600元。2、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44元及带薪年假日加班工资5832元。3、2010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2250元。4、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914元。5、补缴2002年5月到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诉人李某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合计608元。二、驳回申诉人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与XX模具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本院并案进行审理。另查明,XX模具公司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包括制模工作岗位人员),计算周期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李某基本工资的计算基数为6.60元/小时;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李某基本工资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60元/小时;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李某基本工资的计算基数调整为8.10元/小时。XX模具公司应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包括:其本工资、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外勤补贴工资、夜班津贴、奖金1、奖金2、奖金3。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李某在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1000.36小时(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合计482.28小时,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合计431.08小时,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合计87小时),周休息日加班589.50小时(其中: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合计439.5小时,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合计1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其中,2011年5月8小时,2012年10月16小时),XX模具公司已支付李某加班工资20403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以6.60元/小时为基数计算;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加班工资以7.60元/小时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同年5月的加班工资以8.10元/小时为基数计算)。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李某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计时工作制。李某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为66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7小时(其中:2012年6月工作日22日,正常工作时间为16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7小时;2012年7月工作日22日,正常工作时间为176小时;2012年8月工作日23天,正常工作时间为184小时;2012年9月工作日17.5日,正常工作时间为140小时),XX模具公司已支付李某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合计7664元(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46元、1760元、2319元、1539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7日,XX模具公司安排李某放假11天,2011年2月9日至2月12日,李某请假5天,XX模具公司支付李某假期工资470.40元(其中,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工时24小时,其余假期工时40小时;1月按6.60元/小时计算16小时,2月按7.60元/小时计算48小时),XX模具公司已安排李某休2011年年休假5天。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XX模具公司安排李某休年休假5天,XX模具公司支付李某年休假工资324元(按8.10元/小时计算40小时)。XX模具公司主张李某在2012年剩余的年休假在2013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李某补休,李某予以否认,XX模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李某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49元;李某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57.25元。李某在XX模具公司B3车间从事制模工作。李某主张其所在的工作岗位在6月至10月的温度均在35度以上,李某没有举证证明,XX模具公司否认李某主张的事实,认为B3车间的室内温度不高于33度,为此,XX模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B3车间温湿度记录表》原件5份予以证明,李某认为该温度应该是XX模具公司办公室的室内温度,而不是B3车间的室内温度,但是,李某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2012年6月27日,XX模具公司向员工发出《通告》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对入职满3个月或以上的所有职员发放特别津贴,享受月份为6月、7月、8月、9月、10月的正常工作日内,特别津贴3.5元/节(限工作日的前两节)等内容。XX模具公司已向李某发放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的特别津贴722元(其中2012年6月至同年8月合计134节,金额469元;2012年9月35节,金额123元;2012年10月37节,金额130元)。以上事实,李某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原件1份、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计算表复印件2份、B3车间/部门2011年(10)月份出勤工时累报表复印件18份;XX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员工登记表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2份、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原件3份、出勤记录原件32份、工资单原件2份、银行支付记录原件32份、特殊津贴发放签收表原件3份、气温记录原件5份、休假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5份、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011号仲裁案卷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与XX模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一,是关于XX模具公司是否降低李某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并应否支付工资损失问题。李某对其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正常上班时间、加班时间以及XX模具公司按上述时间计算并支付其工资总额7664元并没有异议,李某只是认为XX模具公司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其从原来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降到1800元,每月收入减少900元,XX模具公司从而少支付其工资合计3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XX模具公司仅在2012年6月安排李某在周休息日合计加班17小时,其余时间没有安排加班,属于XX模具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行使对其员工进行合理工作安排的用工自主权,XX模具公司并未降低李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也并未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XX模具公司并没有降低李某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待遇,李某主张XX模具公司降低其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工资待遇的依据不足,李某要求XX模具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二,是李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的请求权保护期限问题。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其性质属于职工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拖欠工资的争议,因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工资予以保护。本案中,李某不能证明其由用人单位安排跨年度休假,或能举证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可以跨年度休假,原则上劳动者应在当年度休完该年度的年休假,劳动者追索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从次年的1月1日起算,即劳动者主张之日的当年度年休假工资以及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应当按自然年度计算。李某请求的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2010年1月至同年8月的加班工资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李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三,是XX模具公司是否已经安排李某休年休假,XX模具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李某于2002年4月3日入职,至2011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李某在2011年享受年休假5天,XX模具公司已安排李某休2011年的年休假5天,因此,李某要求XX模具公司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模具公司要求不需要支付李某2011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0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主张的2012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李某于2002年4月3日入职,至2012年4月3日才入职满10年,由于年休假是按自然年度计算年休假工资而不是按照员工入职日期为年度周期起点计算员工年休假天数,因此,李某在2012年享受年休假10天,XX模具公司仅安排李某休假5天,XX模具公司应在支付李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8元(8.10元/小时×8小时×5天×200%)。本案争议四,是XX模具公司应否向李某发放高温津贴。关于高温津贴,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XX模具公司举证证明李某所在工作场所室内温度不高于33度,李某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李某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明确“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对2012年的高温津贴,XX模具公司决定对入职满3个月或以上的所有职员发放特别津贴,享受月份为6月、7月、8月、9月、10月的正常工作日内,特别津贴3.5元/节(限工作日的前两节),XX模具公司已向李某发放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的特别津贴722元且为李某所接受,现李某再要求XX模具公司支付2012年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五,是XX模具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李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对李某在上述时间段内的加班时间以及XX模具公司分别以小时工资6.60元、7.60元、8.10元作为计算基数支付了李某的加班工资均予以确认,李某只是认为在XX模具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中,李某的小时工资已经分别调整为11.10元、10.80元、9.40元,应当分别按照调整后的小时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资,实发工资也列明了工资构成,应按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李某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分别以小时工资11.10元、10.80元、9.4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其要求XX模具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64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XX模具公司要求不需要支付李某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李某负担受理费10元,广州市XX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