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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云仙。上诉人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双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与最高院复函“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者适用条件明显不一致,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明,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田林县,按照《民诉法》第24条规定,应由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提交双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新昌片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