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明康与金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康,金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明康。法定代理人李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被告金志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文波。原告李明康与被告金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康之法定代理人李中、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金志海,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金志海驾驶浙D×××××小型客车在绍兴市越东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口附近,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志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6369.37元;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30000元,还垫付住院费用16000元,另外垫付门诊费用2074.1元。其在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志海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太保公司不是肇事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金志海投保交强险情况与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一致。结合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另查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6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元、护理费587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153.47元。被告金志海已垫付4807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2页、住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2份、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被告金志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收条1份、事故押金收据2份,本院向东湖镇浪头湖村委调查所得的笔录1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人被告金志海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交通费按照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认定;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且其暂住的东湖镇浪头湖村现只有10%左右的村民因征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即该村仍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系小学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智力十级伤残,且面部也有疤痕,对其今后的人生确有一定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医保外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志海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李明康事故损失66743.8元,被告金志海赔偿原告李明康事故损失39409.67元,扣除被告金志海已支付的4807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李明康58079.3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8664.4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5元,由原告李明康负担987.5元,被告金志海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