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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郦卫勇与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卫勇,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郦卫勇。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许青。原告郦卫勇与被告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卫勇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郦卫勇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9日被告许青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郦卫勇借得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分别在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后在原告郦卫勇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郦卫勇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郦卫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许青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郦卫勇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青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郦卫勇提交的证据,被告许青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郦卫勇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郦卫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郦卫勇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青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郦卫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青归还原告郦卫勇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许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