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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畅游与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游,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王畅游。被告:张玉英。原告王畅游为与被告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畅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张玉英以其父亲生病要换心脏起博器为由向我借壹拾万元钱,然过了一年都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英归还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张玉英向王畅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向王畅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年底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玉英应归还原告王畅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婵娟 关注公众号“”